一、執法主體
執法主體名稱:曲阜市商務局
執法機構設置:執法科室
辦公地址:曲阜市春秋路1號市政府主樓7052辦公室
二、執法職責、依據、權限、程序詳見附件
三、監督途徑
(一)監督和投訴渠道
監督部門:市商務局商貿流通科
監督電話:0537-4498623
投訴電話:0537- 4498623
信函投訴:曲阜市春秋路1號市政府主樓7樓商貿流通科
郵編:273100
郵件投訴:qfsswj@126.com
(二)救濟途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本單位執法工作中,有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條、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條規定,向曲阜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附件:曲阜市商務局執法職責、依據、權限、程序清單
曲阜市商務局執法職責、依據、權限、程序清單 | ||||
執法職責 | 執法依據 | 執法權限 | 執法程序 | |
執法類型 | 事項名稱 | |||
行政處罰 | 對家電維修經營者違規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家電維修服務業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2年第7號)第十四條:“各級商務主管部門對于違反本辦法的家電維修經營者可以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會公告;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情節嚴重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對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應予以處罰的,各級商務主管部門應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第九條:“家電維修經營者和從業人員應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虛列、夸大、偽造維修服務項目或內容;(二)隱瞞、掩飾因維修服務導致用戶產品損毀的事實;(三)虛報故障部件,故意替換性能正常的部件;(四)冒用家電生產者商標或特約維修標識。”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家庭服務機構違規未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監督電話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令2012年第11號,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條:“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監督電話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家庭服務機構應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有關證照,公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和投訴監督電話。”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家庭服務機構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檔案、跟蹤管理制度,不妥善處理投訴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令2012年第11號,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條:“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檔案、跟蹤管理制度,對消費者和家庭服務員之間的投訴不予妥善處理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2萬元以下罰款。”第十條:“家庭服務機構須建立家庭服務員工作檔案,接受并協調消費者和家庭服務員投訴,建立家庭服務員服務質量跟蹤管理制度。”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家庭服務機構未按要求提供信息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令2012年第11號,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條:“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家庭服務機構應按照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要求及時準確地提供經營檔案信息。第二十六條:“商務部建立家庭服務業信息報送系統。家庭服務機構應按要求及時報送經營情況信息,具體報送內容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家庭服務機構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令2012年第11號,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條:“家庭服務機構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行為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屬于商務主管部門職責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屬于其他部門職責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第十二條:“ 家庭服務機構在家庭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低于成本價格或抬高價格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二)不按服務合同約定提供服務;(三)唆使家庭服務員哄抬價格或有意違約騙取服務費用;(四)發布虛假廣告或隱瞞真實信息誤導消費者;(五)利用家庭服務之便強行向消費者推銷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務員工資或收取高額管理費,以及其他損害家庭服務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七)扣押家庭服務員身份、學歷、資格證明等證件原件。(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家庭服務機構未按要求訂立家庭服務合同、拒絕家庭服務員獲取家庭服務合同的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家庭服務業管理暫行辦法》(商務部令2012年第11號,2013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條:“從事家庭服務活動,家庭服務機構或家庭服務員應當與消費者以書面形式簽訂家庭服務合同。”第十四條:“家庭服務合同應至少包括以下內容:(一)家庭服務機構的名稱、地址、負責人、聯系方式和家庭服務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健康狀況、技能培訓情況、聯系方式等信息;消費者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住所、聯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務地點、內容、方式和期限等。(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形式。(四)各方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等。第十五條 家庭服務機構應當明確告知涉及家庭服務員利益的服務合同內容,應允許家庭服務員查閱、復印家庭服務合同,保護其合法權益。”第三十六條:“ 家庭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要求訂立家庭服務合同的,拒絕家庭服務員獲取家庭服務合同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餐飲經營者違規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餐飲業經營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國家發展改革委 商務部令2014年第4號)第二十一條:“ 商務、價格等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餐飲業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對于餐飲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及規章有規定的,商務主管部門可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罰;沒有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其中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商務、價格等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內容,但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內容依法不予公開。”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經營者違反舊電器電子產品登記建檔義務的處罰 | 1.【部委規章】《舊電器電子產品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3年第1號)第十九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第七條:“經營者收購舊電器電子產品時應當對收購產品進行登記。登記信息應包括舊電器電子產品的品名、商標、型號、出售人原始購買憑證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第八條:“經營者應當建立舊電器電子產品檔案資料。檔案資料應當包括產品的收購登記信息,質量性能狀況、主要部件的維修、翻新情況和后配件的商標、生產者信息等情況。”第十五條:“舊電器電子產品市場應當建立舊電器電子經營者檔案,如實記錄市場內經營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經營者違反舊電器電子產品信息、標識、說明等義務的處罰 | 1.【部委規章】《舊電器電子產品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3年第1號)第二十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九條:“經營者不得將在流通過程中獲得的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個人信息用于與舊電器電子產品流通活動無關的領域。舊電器電子產品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出售人應當在出售前妥善處置相關信息,經營者收購上述產品前應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舊電器電子產品的流通活動應當符合《保守國家秘密法》和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第十一條:“待售的舊電器電子產品應在顯著位置標識為舊貨。”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舊電器電子產品時,應當向購買者明示產品質量性能狀況、主要部件維修、翻新等有關情況。嚴禁經營者以翻新產品冒充新產品出售。”第十三條:“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者出具銷售憑證或發票,并應當提供不少于3個月的免費包修服務,交易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舊電器電子產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內的,經營者應依法履行三包責任。 經營者應當設立銷售臺賬,對銷售情況進行如實、準確記錄。第十八條:“經營者和舊電器電子產品市場應配合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信息和材料。”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經營者收購、銷售法定禁止收購、銷售的舊電子電器產品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舊電器電子產品流通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13年第1號)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禁止經營者收購下列舊電器電子產品:(一)依法查封、扣押的;(二)明知是通過盜竊、搶劫、詐騙、走私或其他違法犯罪手段獲得的;(三)不能說明合法來源的;(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收購的。”第十四條:“禁止經營者銷售下列舊電器電子產品:(一)喪失全部使用功能或達到國家強制報廢條件的;(二)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等強制性標準要求的;(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銷售的。”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洗染業經營者違規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洗染業管理辦法》(商務部 國家工商總局 環保總局令2007年第5號)第三條:“商務部對全國洗染行業進行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地方各級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洗染行業指導、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洗染企業的登記注冊,依法監管服務產品質量和經營行為,依法查處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環保部門負責對洗染企業開設和經營過程中影響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其環境違法行為。”第二十二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由商務、工商、環保部門依據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能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零售商違規促銷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零售商促銷行為管理辦法》(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公安部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2006年第 18號)第二十三條:“零售商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予以公告。”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發卡企業未按規定備案的處罰 | 1.《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六條:“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七條:“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未按規定履行提示或告知義務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第三十七條:“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公示或向購卡人提供單用途卡章程,并應購卡人要求簽訂購卡協議。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應履行提示告知義務,確保購卡人知曉并認可單用途卡章程或協議內容。”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未按規定留存購卡人及其代理人有關信息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未按規定保存購卡人的登記信息5年以上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 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未按規定執行大額購卡銀行轉賬和信息登記等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未按規定限額發卡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未執行預付卡有效期規定,或未按規定提供配套服務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對使用單用途預付卡購買商品后退貨的,未執行資金退卡規定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未依單用途預付卡章程或協議約定提供退卡服務并按規定留存有關信息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終止兌付未到期單用途卡,未按規定提供免費退卡服務或未履行公示義務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發卡企業或售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未按規定嚴格管理預收資金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發卡企業應對預收資金進行嚴格管理。預收資金只能用于發卡企業主營業務,不得用于不動產、股權、證券等投資及借貸。” | 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對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和規模發卡企業以外的其他發卡企業未按規定嚴格管理預收資金的處罰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超過規定比例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主營業務為零售業、住宿和餐飲業的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主營業務收入的40%;主營業務為居民服務業的發卡企業的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工商注冊登記不足一年的發卡企業的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的2倍。集團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不得超過其上一會計年度本集團營業收入的30%。本辦法所稱預收資金是指發卡企業通過發行單用途卡所預收的資金總額,預收資金余額是指預收資金扣減已兌付商品或服務價款后的余額。” | 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對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和規模發卡企業以外的其他發卡企業預收資金余額超過規定比例的處罰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未實行資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資金低于規定比例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六條:“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實行資金存管制度。規模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20%;集團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30%;品牌發卡企業存管資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預收資金余額的40%。” | 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對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和規模發卡企業以外的其他發卡企業未實行資金存管制度,以及存管資金低于規定比例的處罰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未按規定確定資金存管賬戶,以及未與存管資金銀行簽訂存管協議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 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十七條第二款:“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第二十七條:“規模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確定一個商業銀行賬戶作為資金存管賬戶,并與存管銀行簽訂資金存管協議。資金存管協議應規定存管銀行對發卡企業資金存管比例進行監督,對超額調用存管資金的指令予以拒絕,并按照備案機關要求提供發卡企業資金存繳情況。” | 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對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和規模發卡企業以外的其他發卡企業未按規定確定資金存管賬戶,以及未與存管資金銀行簽訂存管協議的處罰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發卡企業未按規定填報單用途卡業務信息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第五條:“商務部負責全國單用途卡行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單用途卡監督管理工作。”第七條:“發卡企業應在開展單用途卡業務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備案:(一)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規模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第三十七條第二款:“ 發卡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規模發卡企業應于每季度結束后15個工作日內,集團發卡企業和品牌發卡企業應于每季度結束后20個工作日內登錄商務部“單用途商業預付卡業務信息系統”,填報上一季度單用途卡業務情況。其他發卡企業應于每年1月31日前填報《發卡企業單用途卡業務報告表》。發卡企業填報的信息應當準確、真實、完整,不得故意隱瞞或虛報。” | 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對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和規模發卡企業以外的其他發卡企業未按規定填報單用途卡業務信息的處罰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零售商供應商違反公平交易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零售商供應商公平交易管理辦法》(商務部、發展改革委、公安部、稅務總局、工商總局令2006年第17號)第二十三條:“零售商或者供應商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違反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行為的處罰 | 1.【部委規章】《商品現貨市場交易特別規定(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3年第3號)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現貨市場的行業管理,并按照要求及時報送行業發展規劃和其他具體措施。”第二十三條:“市場經營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損害勞務人員權益行為的處罰 | 1.【行政法規】《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 第四十二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安排勞務人員接受培訓,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勞務人員購買在國外工作期間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安排隨行管理人員。”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勞務合同違規行為的處罰 | 1.【行政法規】《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 第四十三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在國外引起重大勞務糾紛、突發事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吊銷其對外勞務合作經營資格證書:(一)未與國外雇主訂立勞務合作合同,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三)違反本條例規定,與未經批準的國外雇主或者與國外的個人訂立勞務合作合同,組織勞務人員赴國外工作;(四)與勞務人員訂立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五)在國外發生突發事件時不及時處理;(六)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未對其派出的尚在國外工作的勞務人員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項規定情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未履行備案報告義務的處罰 | 1.【行政法規】《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 第四十五條:“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一)未將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勞務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勞務人員名單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二)組織勞務人員出境后,未將有關情況向中國駐用工項目所在國使館、領館報告,或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將隨行管理人員名單報負責審批的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三)未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四)停止開展對外勞務合作,未將其對勞務人員的安排方案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對外勞務合作企業拒不將服務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勞務合作合同副本報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且合同未載明本條例規定的必備事項,或者在合同備案后拒不按照商務主管部門的要求補正合同必備事項的,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處罰 | 1.【行政法規】《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第十九條:“未取得資質認定,擅自從事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沒收非法回收的報廢機動車、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時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違規出售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的處罰 | 1.【行政法規】《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第二十一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和其他零部件,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資質認定書:(一)出售不具備再制造條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二)出售不能繼續使用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三)出售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標明“報廢機動車回用件”。”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未按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處罰 | 1.【行政法規】《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第二十二條:“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對回收的報廢機動車,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銷登記并將注銷證明轉交機動車所有人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未如實記錄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等主要部件信息并上傳信息系統的處罰 | 1.【行政法規】《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第二十三條:“ 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未如實記錄本企業回收的報廢機動車“五大總成”等主要部件的數量、型號、流向等信息并上傳至報廢機動車回收信息系統的,由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汽車經銷商違反明示價格,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規定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條:“經銷商應當在經營場所以適當形式明示銷售汽車、配件及其他相關產品的價格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不得在標價之外加價銷售或收取額外費用。”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汽車經銷商違反書面告知未授權情況規定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第十二條:“經銷商出售未經供應商授權銷售的汽車,或者未經境外汽車生產企業授權銷售的進口汽車,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消費者作出提醒和說明,并書面告知向消費者承擔相關責任的主體。未經供應商授權或者授權終止的,經銷商不得以供應商授權銷售汽車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汽車供應商、經銷商違反不得實施限定或強制行為規定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第十四條:“供應商、經銷商不得限定消費者戶籍所在地,不得對消費者限定汽車配件、用品、金融、保險、救援等產品的提供商和售后服務商,但家用汽車產品“三包”服務、召回等由供應商承擔費用時使用的配件和服務除外。經銷商銷售汽車時不得強制消費者購買保險或者強制為其提供代辦車輛注冊登記等服務。”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汽車供應商違反不得限制配件銷售規定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第二十一條:“供應商不得限制配件生產商(進口產品為進口商)的銷售對象,不得限制經銷商、售后服務商轉售配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汽車供應商未公布停產或停售車型并不提供相應售后服務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第二十一條:“供應商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停產或者停止銷售的車型,并保證其后至少10年的配件供應以及相應的售后服務。”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汽車供應商違反制定或實施商務政策規定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第二十五條:“供應商制定或實施營銷獎勵等商務政策應當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則。供應商應當向經銷商明確商務政策的主要內容,對于臨時性商務政策,應當提前以雙方約定的方式告知;對于被解除授權的經銷商,應當維護經銷商在授權期間應有的權益,不得拒絕或延遲支付銷售返利。”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3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處罰 | 對汽車供應商、經銷商未建立或執行消費者投訴制度的處罰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第十八條:“供應商、經銷商應當建立健全消費者投訴制度,明確受理消費者投訴的具體部門和人員,并向消費者明示投訴渠道。投訴的受理、轉交以及處理情況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通知投訴的消費者。”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或1萬元以下罰款。” | 由設區市人民政府劃分權限 | 立案申請-分管領導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告知-告知書送達-聽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結案 |
行政檢查 | 對已取得成品油經營資格的企業的經營活動的檢查 | 1.【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發展流通促進商業消費的意見》(國辦發〔2019〕42號)第十七條:擴大成品油市場準入。取消石油成品油批發倉儲經營資格審批,將成品油零售經營資格審批下放至地市級人民政府,加強成品油流通事中事后監管,強化安全保障措施落實。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成品油零售企業的年度檢查 | 制定年度督查檢查計劃—聯合其他相關部門實行督查檢查—反饋檢查結果并公示 |
行政檢查 | 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監督檢查 | 1.【行政法規】《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715號,2019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活動實施有關的監督管理。”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監督檢查,建立和完善以隨機抽查為重點的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項目錄,明確抽查的依據、頻次、方式、內容和程序,隨機抽取被檢查企業,隨機選派檢查人員。抽查情況和查處結果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報廢機動車回收企業的監督檢查 | 制定年度督查檢查計劃—聯合其他相關部門實行督查檢查—反饋檢查結果并公示 |
行政檢查 | 對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的檢查 | 1.【部委規章】《汽車銷售管理辦法》(2017年4月商務部令2017年第1號,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采取“雙隨機”辦法對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進入供應商、經銷商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進行現場檢查;(二)詢問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說明情況;(三)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檢查相關數據信息系統及復制相關信息數據;(四)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對汽車銷售及其相關服務活動的檢查 | 制定年度督查檢查計劃—聯合其他相關部門實行督查檢查—反饋檢查結果并公示 |
其他權力 | 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 | 1.【部委規章】《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發改委、公安部、建設部、工商總局、環保總局令2007年第8號,根據《商務部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商務部令2019年第1號)修正)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工商注冊登記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事項整合到營業執照上,市場監管部門核準工商注冊登記后,通過省級共享平臺將企業信息共享給各相關部門” 。 |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登記注冊地行政區域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 | 區市場監管局推送信息:區市場監管局推送給企業。 查看、匯總:區商務局查看區市場監管局推送的信息并匯總。 |
其他權力 | 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備案 | 1.【部委規章】《二手車流通管理辦法》(2005年8月29日商務部、公安部、工商總局、稅務總局2005年第2號令)第33條:“建立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備案制度。凡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 取得營業執照的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應當自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2個月內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備案。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將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有關備案情況定期報送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 ”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二手車交易市場經營者和二手車經營主體備案初核工作 | 符合條件的企業完成備案,不符合的說明情況。 |
其他權力 | 單用途商業預付卡其他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規模發卡企業除外)備案 | 1.【部委規章】《單用途商業預付卡管理辦法(試行)》(試行)》(商務部令2012年第9號2012年9月21日頒布)第七條第二部分:“其他發卡企業向其工商登記注冊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備案。”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發卡企業(集團發卡企業、品牌發卡企業、規模發卡企業除外)的備案工作 | 受理辦結 |
其他權力 | 軟件出口合同登記 | 1.【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1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7號《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條:“進出口屬于自由進出口的技術,應當向國務院對外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機構辦理合同備案登記。 |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軟件出口合同登記工作 | 受理辦結 |
其他權力 | 洗染業經營者備案 | 1.【部委規章】《洗染業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5號)第5條:“經營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60日內,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負責登記注冊地行政區域內的洗染業經營者備案 | 受理辦結 |
公共服務 | 信息公開 | 1.【行政法規】《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07年1月國務院令第492號,2019年4月修訂,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組織領導。國務院辦公廳是全國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全國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辦公廳(室)是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推進、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行政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制度,并指定機構(以下統稱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九條的規定,主動公開本行政機關的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二)機關職能、機構設置、辦公地址、辦公時間、聯系方式、負責人姓名;(三)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及相關政策;(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信息;(五)辦理行政許可和其他對外管理服務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辦理結果;(六)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依據、條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機關認為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行政處罰決定;(七)財政預算、決算信息;(八)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依據、標準;(九)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十)重大建設項目的批準和實施情況;(十一)扶貧、教育、醫療、社會保障、促進就業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實施情況;(十二)突發公共事件的應急預案、預警信息及應對情況;(十三)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安全生產、食品藥品、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情況;(十四)公務員招考的職位、名額、報考條件等事項以及錄用結果;(十五)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規定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條:“除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外,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涉及市政建設、公共服務、公益事業、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鄉(鎮)人民政府還應當根據本地方的具體情況,主動公開貫徹落實農業農村政策、農田水利工程建設運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宅基地使用情況審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籌資籌勞、社會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第二十七條:“除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外以自己名義履行行政管理職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含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 | 受理依申請公開請求 | 受理辦結 |
公共服務 | 相關商務舉報投訴服務 | 1.【省委省政府文件】《山東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商務廳職能配置、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魯廳字〔2019〕44號)第四條:“省商務廳設下列內設機構:(八)市場秩序處。擬訂規范流通領域秩序的政策。推動商務領域信用建設,指導商業信用銷售。承擔相關商務舉報投訴工作。” | 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關商務舉報投訴服務工作 | 受理辦結 |
公共服務 | 涉外勞務糾紛投訴舉報處置 | 1.【行政法規】《對外勞務合作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20號,2012年6月4日發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條:“勞務人員有權向商務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對外勞務合作企業違反合同約定或者其他侵害勞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接受投訴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依法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向投訴人反饋。 | 負責協調處置全縣(市、區)涉外勞務糾紛投訴舉報工作 | 受理辦結 |
公共服務 | 外商投訴與調解 | 1.【部委規章】《商務部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暫行辦法》(商務部令2006年第2號)第五條:“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和地方各級政府具有受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統稱“地方投訴受理機構”)依據實際情況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地方投訴受理機構負責受理本地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受理全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轉交或督辦的投訴事項。投訴被受理后,原則上由投訴事項發生地的當地機構處理解決。投訴受理機構在受理投訴后,應該調查情況,反饋信息,予以協調。” | 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訴與調解工作 | 申請-辦理-辦結 |